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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盐城市人民政府

来源:kaiyuntiyu    发布时间:2024-08-10 23:13:42 人气: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作,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净化处理、河道防洪管理,以及在河湖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镇排水的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并负责市区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行政审批、水利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真实的情况,编制所属区域排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和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管控,建立城镇供水与排水联动机制,保护水环境安全。

  第九条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盐城市市级城东、城南污水处理厂规划收集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级城东、城南污水处理厂规划收集范围除外)的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五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禁止从事危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其他违反城镇排水管理的行为,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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